公司把業務搬到新成立的法人,再說原公司沒有職缺就可以合法資遣嗎?
本案勞工原任職於工程顧問機構,雇主因法令及組織調整,另成立新公司,並將大部分業務與員工移轉過去。之後雇主主張原組織已大幅縮編、沒有適當工作,因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契約。
高院認為新舊公司法律上是不同法人,所以只要原雇主自己沒有職缺,就不必考慮新公司的工作。
最高法院認為不能只看形式。
如果新公司雖然名義上是另一個法人,但其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薪資給付等,都由原雇主實際控制,法人格已經形骸化而缺乏自主性,兩者實質上具有同一性,那麼判斷有沒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就不能只看原公司,也應一併檢視新公司是否有適當職缺。
原雇主是新公司的唯一股東,持有100%股權,董事由原雇主指派,原員工移轉後薪資、年資、福利也全部延續。最高法院認為,高院沒有進一步調查兩家公司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就認定資遣合法,過於速斷,因此廢棄發回。
解僱最後手段性不能靠另設一家公司規避。如果兩個法人形式不同、實質卻是一套人馬與一套控制體系,安置義務也可能跨越法人界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高院認為新舊公司法律上是不同法人,所以只要原雇主自己沒有職缺,就不必考慮新公司的工作。
最高法院認為不能只看形式。
如果新公司雖然名義上是另一個法人,但其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薪資給付等,都由原雇主實際控制,法人格已經形骸化而缺乏自主性,兩者實質上具有同一性,那麼判斷有沒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就不能只看原公司,也應一併檢視新公司是否有適當職缺。
原雇主是新公司的唯一股東,持有100%股權,董事由原雇主指派,原員工移轉後薪資、年資、福利也全部延續。最高法院認為,高院沒有進一步調查兩家公司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就認定資遣合法,過於速斷,因此廢棄發回。
解僱最後手段性不能靠另設一家公司規避。如果兩個法人形式不同、實質卻是一套人馬與一套控制體系,安置義務也可能跨越法人界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