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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情形下施工不等於竊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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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具土地共有人身分,在已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共有土地上闢建水溝、埋設水管以利排水供水

最高法院認為竊佔罪以排他及繼續為前提,必須實力破壞原有支配並排除他人

本罪屬於得利罪,保護法益為不動產的使用利益,其侵害必須達到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程度

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可單獨為之,無須徵得他人同意

土地若已是公眾通行道路,A闢建水溝與埋管,極可能併供其他共有人或鄰近公眾排水、架接自來水使用,是否屬於排他性的占有,或只是合法的共有物保存行為?

是基於共有人身分行事,原判決既未說明其闢建水溝為何仍具備排除他共有人的排他性,亦未調查該設施是否僅供A一己私用,就論以竊佔罪已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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