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的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就可以想賣就賣、想信託就信託嗎?
兩名投資人看好日月潭附近9筆土地,約定合資購買,出資比例為五分之三、五分之二。
原本土地分別登記在兩人名下,但為方便向銀行貸款4000萬元,持有五分之二的投資人,將土地借名登記到另一人名下,雙方還簽了「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
後來雙方因貸款與出資發生爭執。登記名義人自行清償銀行貸款,把對方已支付的477萬餘元提存,主張契約已解除,拒絕返還土地。
對方多次寄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他卻在收到最後一次催告後不到一週,將9筆土地全部信託移轉給女兒擔任負責人的資產管理公司。
他辯稱這是自益信託,受益人是自己,對方沒有實際損失。
但法院認為借名登記雖使出名人成為對外的登記所有權人,對內仍受契約拘束。擅自將土地信託移轉給第三人,讓真正出資人難以行使權利,已造成損害,不能用我仍是受益人卸責。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沒收資產管理公司名下9筆土地各五分之二的應有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這案很適合接你前一篇,而且剛好形成一個很漂亮的對照:不是所有「重購當天沒有設籍」都一定不能退,還要先看法院把哪一天當成「購買時點」。
先買新房、再賣舊房,申請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時,究竟要看「買新房簽約那一天」,還是「新房完成過戶那一天」,舊房是否仍符合自用住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認為:不一定要死守過戶日,應看「買賣契約簽訂時」。
本案屋主原本把4戶房屋打通合併使用,戶籍設在其中一戶。之後決定換屋,104年1月27日先簽約買新房,3月23日才完成移轉登記;舊屋則陸續出售。
稅捐機關認為,到了新房3月23日完成過戶時,其中一戶舊屋已經因其他相鄰戶先出售、重新隔間,且該戶本身也沒有人設籍,所以不算自用住宅,否准退還21萬9,560元土地增值稅。
但法院沒有接受。
法院指出,土地稅法第35條雖然用「完成移轉登記日」計算2年期間,但這不代表「自用住宅身分」也一定要以過戶日判斷。
就先購後售而言,「購買土地時」應回到買賣契約簽訂時理解。
而本案在1月27日簽約買新房時,原本4戶仍全部打通合併使用,屋主也有設籍於其中一戶,整體仍屬自用住宅狀態,因此法院認為該戶基地仍可適用重購退稅。
最後21萬9,560元准予退還。
這案很值得記:
稅法常常不是只問「有沒有戶籍」,還要先問「到底應該在哪一個時間點看戶籍」。
差的可能不是幾天,而是整筆退稅。
財神廟因為農牧用地依法不能直接登記在廟名下,所以用廟的資金買了10筆土地,再借名登記在財務長等人名下。後來財務長竟然把其中7筆本來就是廟出錢買的土地,再以自己是所有人的名義賣回給廟,最後從廟的銀行帳戶匯了1480萬元到自己帳戶。
第一審認為是業務侵占,但二審認為銀行帳戶裡的現金存進銀行後,所有權已經移轉給銀行,存戶取得的是對銀行的返還請求權。因此,被告從廟的帳戶轉帳到自己帳戶,並不是把自己原本持有的廟方現金據為己有,不符合侵占罪要求的持有關係。
但身為財務長本來受託管理廟產、財務,卻利用借名登記身分,把廟自己的土地再賣一次給廟,讓廟多付1480萬元,顯然違背任務,因此成立背信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原本土地分別登記在兩人名下,但為方便向銀行貸款4000萬元,持有五分之二的投資人,將土地借名登記到另一人名下,雙方還簽了「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
後來雙方因貸款與出資發生爭執。登記名義人自行清償銀行貸款,把對方已支付的477萬餘元提存,主張契約已解除,拒絕返還土地。
對方多次寄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他卻在收到最後一次催告後不到一週,將9筆土地全部信託移轉給女兒擔任負責人的資產管理公司。
他辯稱這是自益信託,受益人是自己,對方沒有實際損失。
但法院認為借名登記雖使出名人成為對外的登記所有權人,對內仍受契約拘束。擅自將土地信託移轉給第三人,讓真正出資人難以行使權利,已造成損害,不能用我仍是受益人卸責。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沒收資產管理公司名下9筆土地各五分之二的應有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這案很適合接你前一篇,而且剛好形成一個很漂亮的對照:不是所有「重購當天沒有設籍」都一定不能退,還要先看法院把哪一天當成「購買時點」。
先買新房、再賣舊房,申請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時,究竟要看「買新房簽約那一天」,還是「新房完成過戶那一天」,舊房是否仍符合自用住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認為:不一定要死守過戶日,應看「買賣契約簽訂時」。
本案屋主原本把4戶房屋打通合併使用,戶籍設在其中一戶。之後決定換屋,104年1月27日先簽約買新房,3月23日才完成移轉登記;舊屋則陸續出售。
稅捐機關認為,到了新房3月23日完成過戶時,其中一戶舊屋已經因其他相鄰戶先出售、重新隔間,且該戶本身也沒有人設籍,所以不算自用住宅,否准退還21萬9,560元土地增值稅。
但法院沒有接受。
法院指出,土地稅法第35條雖然用「完成移轉登記日」計算2年期間,但這不代表「自用住宅身分」也一定要以過戶日判斷。
就先購後售而言,「購買土地時」應回到買賣契約簽訂時理解。
而本案在1月27日簽約買新房時,原本4戶仍全部打通合併使用,屋主也有設籍於其中一戶,整體仍屬自用住宅狀態,因此法院認為該戶基地仍可適用重購退稅。
最後21萬9,560元准予退還。
這案很值得記:
稅法常常不是只問「有沒有戶籍」,還要先問「到底應該在哪一個時間點看戶籍」。
差的可能不是幾天,而是整筆退稅。
財神廟因為農牧用地依法不能直接登記在廟名下,所以用廟的資金買了10筆土地,再借名登記在財務長等人名下。後來財務長竟然把其中7筆本來就是廟出錢買的土地,再以自己是所有人的名義賣回給廟,最後從廟的銀行帳戶匯了1480萬元到自己帳戶。
第一審認為是業務侵占,但二審認為銀行帳戶裡的現金存進銀行後,所有權已經移轉給銀行,存戶取得的是對銀行的返還請求權。因此,被告從廟的帳戶轉帳到自己帳戶,並不是把自己原本持有的廟方現金據為己有,不符合侵占罪要求的持有關係。
但身為財務長本來受託管理廟產、財務,卻利用借名登記身分,把廟自己的土地再賣一次給廟,讓廟多付1480萬元,顯然違背任務,因此成立背信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