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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新」法律同業搶註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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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於101年申請註冊「維新」商標,指定使用於智財申請代理、法律服務等

經營長達 40 年的維新法律事務所B提起異議

法院認為雖然維新法律事務所沿用多年,但其在98年所架設之外牆新招牌,特意將維新字體放大並與通稱獨立分列,已產生指示服務來源之商標識別效果,結合Google街景歷史檔案,在本案商標申請日前,確實已存在先使用據爭商標於類似法律服務事實

我國採註冊保護主義,先使用者本不得無條件阻礙他人先申請,除非符合因特定關係知悉且意圖仿襲主觀惡意

A作為智財專業律師,申請前搜尋市場、知悉同業存在並具競爭關係,但知悉競爭關係不等於意圖仿襲

法院查明維新出自詩經古籍,近現代更指戊戌變法或明治維新,為寓意良好的既有詞彙,在實務上獲准註冊於各類別者眾多,不容許先使用者壟斷

A提出其留學日本背景,且申請前夕適逢日本改革派日本維新會在眾議院大選中大獲全勝,躍升第三大黨之重大國際新聞,其受此啟發而擇定事務所名稱,非事後拼湊

A並非惡意搶註

保護先註冊者與保障善意先使用者併存(透過附加適當區別標示),才能兼顧公平競爭與市場運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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