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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足阻撓法定監護人行使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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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監護宣告人X因罹患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女A為法定監護人

然而另一子B卻拒絕配合,強行將老父留置在台中住處照顧長達1年多

A為了行使監護職責,前後11次開車從桃園往返台中要人並試圖接回老父,通通遭到B悍然拒絕,後來才成功將老父接回

A與老父事後聯手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監護權、自由權及父女身分法益遭侵害,要求B連帶賠償兩人各8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並補償女兒往返兩地的油錢與過路費共9400元

法院認為針對9400元油錢過路費部分,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法院選定的監護人為了受監護人的利益,依法必須貼身護養療治其身體、管理其財產

這種為執行職務而行使的監護權,屬於促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義務權,更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

A身為法定監護人,其依法行使居住所指定權與交還請求權卻遭到手足無端阻撓、拒絕交付,導致其不得不反覆開車跨縣市奔波,這等行為已侵害了其監護權因此,所衍生出的油資、ETC通行費等財產損失,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範圍

不過針對16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認為成年監護人的職務是由法院本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所選定,法律上不以具有血緣親屬身分者為限(即便律師或社會福利機構也可擔任)

因此,監護權並非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再加上老父在台中期間確實受到就醫照護、自由未受奪,手足爭執亦未達侵害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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